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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内容外,还应着重分析: 1.行业的类型和风险。 2.进口商进口业务基本情况,包括: (1)近两年销售收入、进口业务量、生产经营(贸易)周期,主要进口结算情况、平均付汇期限及相应的付汇金额; (2)授信期内进口保理业务量及其平均循环支付周期。 3.进口商主要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后的产品市场需求情况,主要销售渠道、货款结算方式、平均收账期及现金回笼情况。 4.授信的特定出口商的销售发票的数量。 5.近两年进口付汇记录。 6.进口商可提供的担保、抵(质)押情况。 第十五条 在审核一次性授信额度时,除审查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对保理业务对应的贸易背景、合同/订单、总金额、批量、批数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保理业务原则上应落实足额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对进口商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条件且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价格稳定或持续走强,我行亦掌握出口方资信情况的,可予以免担保,对批准的附加授信前提条件(包括对担保措施、进口商品种类、每笔业务最高保付比例等限制性要求)的进口保理业务,在落实所有授信条件后,公司业务部门才能通过保理中心将核准的进口保理授信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 第四章 授后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业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商进行授后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报授信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进口商的经营、财务及现金流量变动情况; 2.进口保理项下进口货物的销售情况及买家付款情况; 3.进口商付款资金落实情况; 4.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5.进口商在我行的本外币结算往来情况。 第十八条 在授信期内,如果进口商进口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超过到期日后30天的延期付款行为,对其保理额度应进行必要的调减;对超过到期日后90天仍未履行对外支付义务,且又未提出合理的争议理由的进口商,我行在履行保付责任后,应立即终止其在我行全部的保理额度,同时由保理中心对外发电通知保理额度的终止。但对终止额度前的保理业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付责任,同时,须落实追讨代付货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业务部门应于每季后5个工作日将有关进口保理授信业务统计报表送授信管理部门,各管辖分行(汇总辖内报表)和直属分行应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授信管理部和国外业务部报送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有关业务流程和各部门职责分工按照《关于国际结算业务分工职责和工作流程的若干试行意见》(交银发[1999]97号)和《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交银办[2002]4号)文件执行。此前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相矛盾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行可根据部门分工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 进口保理业务季报表 年季度 单位:万美元 ┏━┳━┳━━━━━━┳━┳━━━━━━━━━━━━━━━━━━━━┳━━━━━━━━━━┓ ┃序┃行┃进口保理余额┃户┃正常保理余额┃由我行履行保付的情况┃ ┃┃┣━┳━━━━┫┣━┳━━┳━┳━━┳━━┳━━┳━━━━╋━━┳━━┳━━━━┫ ┃号┃名┃原┃ 折美元 ┃数┃┃┃┃┃┃┃┃┃┃┃ ┃┃┃币┃┃┃AA┃户数┃AB┃户数┃其他┃户数┃余额合计┃户数┃笔数┃余额┃ ┃┃┃种┃┃┃┃┃┃┃┃┃┃┃┃┃ ┣━╋━╋━╋━━━━╋━╋━╋━━╋━╋━━╋━━╋━━╋━━━━╋━━╋━━╋━━━━┫ ┃┃┃┃┃┃┃┃┃┃┃┃┃┃┃┃ ┣━╋━╋━╋━━━━╋━╋━╋━━╋━╋━━╋━━╋━━╋━━━━╋━━╋━━╋━━━━┫ ┃┃┃┃┃┃┃┃┃┃┃┃┃┃┃┃ ┣━╋━╋━╋━━━━╋━╋━╋━━╋━╋━━╋━━╋━━╋━━━━╋━━╋━━╋━━━━┫ ┃┃┃┃┃┃┃┃┃┃┃┃┃┃┃┃ ┣━╋━╋━╋━━━━╋━╋━╋━━╋━╋━━╋━━╋━━╋━━━━╋━━╋━━╋━━━━┫ ┃┃┃┃┃┃┃┃┃┃┃┃┃┃┃┃ ┣━╋━╋━╋━━━━╋━╋━╋━━╋━╋━━╋━━╋━━╋━━━━╋━━╋━━╋━━━━┫ ┃┃┃┃┃┃┃┃┃┃┃┃┃┃┃┃ ┗━┻━┻━┻━━━━┻━┻━┻━━┻━┻━━┻━━┻━━┻━━━━┻━━┻━━┻━━━━┛ 主管:复核:经办: 联系电话: 说明:对最终由我行履行保付责任的进口保理业务,经办行还应随表逐笔将我行履行保付责任的原因,采取的催收措施、目前清收成效、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总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