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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应当缴清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债务。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非法强迫职工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身体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无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该职工的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降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保护标准和待遇,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侵害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