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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修改中日航空运输协定附件的换文


  
中方去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根据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两国航空当局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在天津举行了会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按照上述会谈结果,对已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改的该协定附件再作如下修改:
  
  一、附件之一的航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修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日本国境内的地点以远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选的十三个地点东京一个作非运输业务性
  
  大阪经停的地点——
  
  仙台温哥华——
  
  名古屋多伦多或加拿大境内的
  
  长崎另一点——
  
  福冈旧金山——
  
  广岛芝加哥或纽约(注)——
  
  新泻包括墨西哥在内的
  
  冈山中、南美洲的三个地点
  
  福岛
  
  富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选择的日本国境
  
  内的另两个地点
  
  (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行至芝加哥或纽约的定期航班以及从芝加哥或纽约西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定期航班必须在旧金山经停。
  
  二、附件之二的航线(日本国政府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修改如下:
  
  日本国境内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地点以远点
  
  日本国自选的十三个地点北京新加坡——
  
  上海新德里或孟买或
  
  大连卡拉奇——
  
  西安德黑兰或贝鲁特或
  
  广州开罗或伊斯坦布尔——
  
  青岛雅典或欧洲的另一点——
  
  杭州罗马或欧洲的另一点——
  
  天津巴黎——
  
  沈阳伦敦
  
  武汉
  
  重庆
  
  昆明
  
  厦门
  
  我荣幸地提议,如果日本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此函及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在此问题上达成的谅解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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