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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9-01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上述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其数量符合上述缔约方有关当局的规定,供缔约另一方航空器飞行协议航班时使用;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油及润滑油,既使这些油料只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本款(一)、(二)及(三)段中所述物品可能须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应在互惠的基础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四、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或代表其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行李和邮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护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旅行证件、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了为对付针对民用航空的暴力及非法行为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及邮件应免纳关税及其它类似税费。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收费。
  
  三、缔约双方均不得在实施其规章,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机场、航路及航行服务以及相关设施方面,给予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上述证、照须按公约所制定的标准颁发或核准。
  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一方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飞行而颁发给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便根据缔约对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促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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