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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材料,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羁押决定的副本,或本条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自根据该项请求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即使该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释放,也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处理引渡请求,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在请求方得到被请求方关于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到诉讼终结。 三、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所移交的财物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免费退还上述财物。 第十六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一个国家。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住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须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被请求方领土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的过境请求。 第十九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到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因引渡发生的费用应由支出费用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三、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订于乌兰巴托,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国代表 钱其琛(签字) 阿勒坦格列尔(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