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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8-06
【实施时间】 1998-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2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的增长与多样化,推动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1.为方便边境贸易,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已成立的或将成立的地区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3.伊拉克共和国给予或可能给予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4.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采取的或将可能采取的措施和手续;
  
  5.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协议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续。
  
  第三条 为了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企业、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长期合同。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对向其出口的商品加附出口国有关当局开具的原产地证书。缔约双方的国营和私营公司或企业未经对方公司和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从对方进口的商品转口到第三国。
  
  第五条 
  
  一、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为对方在本国参加和举办短期和长期展览、建立贸易中心提供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允许另一方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参加短期国际博览会和设立常驻贸易中心输入所需的一切商品和物资;这些商品和物资,若缔约双方未另达协议,则应视为临时输入并应将再出口。
  
  第六条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缔约双方将视各自能力,依据本协定宗旨,鼓励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对缔约双方均有利的如下领域及其他领域:
  
  1.冶金、石油化工、化肥、纺织和陶瓷等工业;
  
  2.农业、林业以及畜业、渔业资源的开发;
  
  3.灌溉、排水、土壤改良和水利管理;
  
  4.能源、电力输送和分配;
  
  5.建材、建筑和桥梁;
  
  6.水和污水处理;
  
  7.交通运输;
  
  8.工程、设计;
  
  9.石油工业;
  
  10.医疗卫生。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努力发展两国之间的技术合作;
  
  二、根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的安排,双方保证执行技术合作计划,并为之提供便利;
  
  三、技术合作计划还包括:
  
  1.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技术、专用技术、计算机软件的许可或转让及技术载体(设备和高技术产品)的贸易行为;
  
  2.专业技术人员互访;
  
  3.在本协定第六条提及的双方达成一致的领域,培训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4.向经双方批准的培训中心和技校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技术协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发展两国间在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实施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及的领域和双方同意的项目。这种合作可包括扩大和发展当前在建的项目。
  
  二、缔约双方指导和鼓励各自公司和企业在签订实施上述项目合同时,考虑以下原则:
  
  1.技术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2.价格具有竞争性;
  
  3.设备质量符合国际商检标准;
  
  4.重合同、守信用、完善售后服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下进行的所有交易要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缔约双方或合同有关各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不受此限。
  
  第十条 
  
  1.为保证积极、有序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组成部长级混委会,如果有必要,经双方同意,可以举行低于上述级别的混委会。
  
  2.混委会会议应一方的要求或必要的时候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巴格达轮流举行。
  
  3.混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1)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研究扩大两国贸易、经济和科技合作并使之多样化的措施,建议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
  
  (3)确定两国间有关科技合作的项目和执行计划。
  
  (4)对本协定提出适宜的修改意见,使其成为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科技合作的更为有效的工具。
  
  (5)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并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1.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2.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以修改。协定的修改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3.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吴仪                  穆罕默德·迈哈迪·萨利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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