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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的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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