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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