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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6-13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3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就“九七”后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莫方来照葡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葡文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向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286号来照,内容如下: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莫桑比克政府确认,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莫桑比克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莫桑比克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于马普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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