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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6-06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第EMB.FILE NO.52HONGKONG.1号照会,内容如下: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丹麦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丹麦王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丹麦王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丹麦王国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丹麦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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