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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