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