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3-01-2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4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