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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颁布时间】 2003-01-15
【实施时间】 2003-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4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接上页]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节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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