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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多品种食盐和肠衣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或调整。 渔业和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和多品种食盐、肠衣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的价格,应在公布实施前15个工作日前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