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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入,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