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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由起草司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制发程序》有关规定,办理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中应当明确,各单位、个人的意见送起草单位,意见可以采用传真、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起草单位接收意见的电子邮箱,必须是人民银行提供给本单位工作人员的,“pbc.gov.cn”域名的邮箱。该电子邮箱的使用人,应当在意见征求期间定期、及时处理并备份收到的意见,确保该电子邮箱保持足够空间,并且畅通有效。 需要征求其意见的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规章涉及的全部或部分金融机构,列为分送单位。 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期间,起草单位负责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沟通和催办。最迟于征求意见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将意见汇总完毕,并与条法司协商,形成规章草案。 第十四条 与其他机关存在重大分歧,难以形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在请示行领导后,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行领导与其他机关进行协商。 规章草案与征求意见稿差异较大的,起草单位应在规章颁布前,办理厅发文,重新书面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由起草单位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办理颁布规章的行发文,会签条法司及行内相关司局后,送办公厅。 由办公厅对行发文进行审核,并提交行务会决定后,颁布规章。 第十六条 颁布部门规章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颁布指引、制度原则上使用“公告”。 第十七条 颁布规章的行发文及发文依据,应依次包括下列材料: (一)办文说明,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主要过程和办理时间表,需要提请行领导特别注意的事项; (二)发文稿纸首页及正文; (三)文件附件(规章); (四)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的意见分歧、采纳情况及理据等; (五)其他部门的修改意见、会签意见原件; (六)规章制定过程中有关的行长办公会纪要、签报、行领导批示; (七)调研报告; (八)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九)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行务会决定。 因特殊情况,按季召开的行务会难以适时决定规章时,也可由行长召集与行务会参加人员相仿的特别行务会,专门审议规章。 行务会审议规章采取快速通行制度,即在审议时,不涉及规章条款的修改,仅就是否通过规章进行表决。行领导对规章条款的修改意见,可列在例行的行长办公会进行。 第十九条 规章的颁布需要请示国务院的,在行务会审议之后,规章颁布之前进行。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司局应当于15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条法司提交备案报告、说明和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为制定规章的标准程序。特殊情况,经行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个案处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我行作为主办单位联合制定规章,比照本规程执行,经办公厅和条法司同意后,可以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解释规章可参照本规程的有关程序。 联合制定的规章以我行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予以废止;使用其他部门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以厅发文提出废止意见。 修改、废止规章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解释规章使用“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办公厅解释并监督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