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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