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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2、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3、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4、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5、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不得从事以上范围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其他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违反以上规定者,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02年10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