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和铁道部公布的《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铁科教〔2001〕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并定期发布《监督抽查铁路用工业产品质量通报》。 第三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受部委托负责实施监督抽查的具体工作,并将抽查结果汇总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铁道部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道部发布的技术条件,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 第六条 被抽查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章 抽查计划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身安全和运输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有关单位或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部科技司负责制定《铁道部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铁路建设、运输安全的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 部科技司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可根据运输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抽查计划。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对《目录》中的产品制定抽查实施细则,并报部科技司审批。抽查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 (二)产品检验的依据; (三)产品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 (四)产品的全部检验项目和方法。 抽查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等内容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条 质检中心应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依据抽查实施细则制定抽查方案(包括产品的计划检验项目、所需的样品数量及检验判定规则等)。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是质检中心指派的检验人员。到企业进行抽样时,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质检中心开具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 第十三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用户或生产企业抽取。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非铁路使用的; (三)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四)产品标有“试制”或“处理”字样的; (五)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第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抽样单应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质检中心和被抽查企业。 第十八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及时报部科技司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