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农[2002]137号
【颁布时间】 2002-10-1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4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24日)废止
  
  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2.林业治沙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附件1:
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引导信贷资金参与林业生态环境建设,配合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速生丰产林等林业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十五”期间,国家财政继续对林业治沙贷款给予贴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要求,现就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
  
  “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对符合林业治沙贷款规定,以及国家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的以下项目给予贴息:
  
  1.按照速生丰产林工程规划营造的集中连片的速生丰产林造林贷款项目;
  
  2.林区农民为解决生活问题营造的经济林造林贷款项目;
  
  3.在沙区开展的,以治沙为目的从事种植业及其产品综合利用项目。
  
  二、贴息对象
  
  地方林业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林业治沙工作的有关中央直属单位,凡是利用林业治沙贷款,进行符合上述贴息范围项目建设的,均可以申请中央财政贴息。
  
  在沙区开展种植业项目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中央财政贴息。
  
  三、贴息率和贴息期限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政策的调整以及银行利率的变化,适时调整中央财政贴息率。目前,地方单位和组织等使用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地方财政应按规定给予贴息。有关中央直属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林业治沙贷款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
  
  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的林业治沙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送银行,否则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十五”期间,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治沙贷款贴息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即当年财政贴息按当年前3个季度和上午第四季度实际贷款额计算,当年第四季度实际贷款的财政贴息在下年拨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将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表(见附件2)、银行下达的贷款指标文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一并报送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对有关中央直属单位的林业治沙贷款贴息情况审查合格后,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见附件2)、银行下达各单位的贷款指标、借款合同等。
  
  经审查合格后,财政部于当年11月底前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林业治沙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贷款单位的借款合同、银行结息单和贴息资金申请表,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凡是利用林业治沙贷款,搞单位创收项目,弥补自身收支不足,或者其他不符合贴息范围项目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贴息。
  
  凡是虚报冒领财政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出,抵扣下年度贴息指标。
  
  六、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现行的林业项目和治沙贷款贴息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同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林业治沙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
  
  │单位│所在地│贷款用途│项目地点│项目规模│实际贷款额│ 其中: │申请贴息额│
  
  ││││││(万元)├──────┬─────┤(元)│
  
  │││││││上年10~12月│当年1~9月││
  
  ├──┼───┼────┼────┼────┼─────┼──────┼─────┼─────┤
  
  │ 1│││││││││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