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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
【颁布时间】 2002-10-08
【实施时间】 2002-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4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 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 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六)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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