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发布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 (三)对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五)受理对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十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本行政区内,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在用品检验和维修检验工作; (二)受理本行政区内乙级检验机构的认可申请,并对其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受理本行政区内对乙级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二十条 甲、乙两级检验机构的主要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分别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权对其资质进行重新评审或者取消对其检验资质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严格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四)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五)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八)无故拒绝检验的; (九)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整顿(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资质认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被检单位作出书面解释。 被检单位对乙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单位对甲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其他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组织专家组监督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费用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标志检验费用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 (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或产品使用单位承担; (三)事故调查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四)申诉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