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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海关税款计核部门的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三章 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国内市场批发价格 计税价格=--------------------------------------------------------- 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 1+-------------------------------------------------+20% 1-消费税率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 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涉嫌走私的非淫秽音像制品,应当以固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具体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其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正常的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出口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的正常的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基础核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涉嫌走私的,能够确定原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的原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 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 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 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到税款计核的,如不能确定涉嫌违规的货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报进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