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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