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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企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