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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9年7月1日和2000年10月5日分别以MEPC.79(43)号决议和 MEPC.90(45)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称IBC规则)的两项修正案。随后,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又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2(73)号决议通过了一项修正案,其内容与上述两项修正案的内容相同。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防污公约”)第16(2)(d)条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安全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防污公约和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IBC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BC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第5章货物输送 5.7 船舶的货物软管 1原第5.7.3段由下列文字代替: “5.7.3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到船上的货物软管,每一配有端部附件的新型货物软管,均应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以从零到至少两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个压力周期的原型试验。经过周期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表明其爆破压力至少为在极限工作温度下的规定最大工作压力的5倍。原型试验用过的货物软管不得再用于货物输送。此后,每一段新生产的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前,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力试验,试验压力值不低于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高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上应用模板印制或其它方式标出试验的日期、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以及,如果用于环境温度以外的服务,其允许的相应最高和最低工作温度。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应小于10 bar表压。”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装置 2在第8.1.1段中,“本”一字由“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的字样代替。 3在原第8.1.5段后新增第8.1.6段如下: “8.1.6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于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定期坞修之日起但不晚于2005年7月1日,符合第8.3.3段的要求。但是,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船舶放宽对第8.3.3段的要求。” 4在原第8.3.2段的最后一句中,“8.3.5”由“8.3.6”代替。 5在原第8.3.2段后新增第8.3.3段如下: “8.3.3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受控制的液舱透气系统应由允许蒸气充分流动释放的一个主要装置和一个辅助装置组成。以免在一个装置失灵时出现超压或负压。作为替代,辅助装置可以由安装于每一液舱的在船舶货物控制室或通常进行货物操作的位置设有监视系统的压力传感器组成。该监视系统还应装有一个报警装置,能在探测到舱内出现超压或负压时启动。” 6将原第8.3.3至8.3.7段重新编号为第8.3.4至8.3.8段。 7在原第8.3.5段的最后一句中,“8.3.3.1”由“8.3.4.1”代替。 第14章人员保护 8原第14.2.9段由下文代替: “14.2.9船舶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导则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包括氧气复苏设备和对应于所载货物的解毒剂。” 第15章特殊要求 9原第15.3段由下文代替: “15.3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可以在使用下列各段所规定的水垫或惰性气体垫的情况下进行运载。 在使用水垫的情况下运载 15.3.1在货物装卸和转运过程中,应作出安排以在液货舱内维持水垫。此外,在转运过程中货舱的保留空间应维持惰性气体垫。 15.3.2所有的开口应位于液货舱的顶部,高于甲板。 15.3.3装货管路端头应在接近液货舱底处终止。 15.3.4应备有标准液面测量孔,以便应急测深用。 15.3.5货物管道和透气管系应独立于其它货物的管道和透气管系。 15.3.6只要泵为深井泵或液压驱动的可潜泵,则该泵可用于卸货,深井泵的驱动方式应不产生点燃二硫化碳的火源,并且不得采用温度可能超过80℃的设备。 15.3.7如果使用卸货泵,应将其从顶部放入到接近船底的某点的圆柱形井中。在打算将泵取出之前,除非证实该舱已除气,该圆柱形井中应形成一层水垫。 15.3.8如果货物系统是按预定的压力和温度设计的,可用水和惰性气体的置换来卸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