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