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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苏府法字[2002]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据此,在《出版管理条例》施行后,对期刊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适用该条例并按照该条例规定的上述程序办理。 附: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年7月15日苏府法字[2002]35号) 最近,我办代表省政府受理了一起不服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变更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变更合办的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当经所有主办单位的同意。由于存在多个规范出版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也不尽一致,因而导致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具文请示。 一、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杂志《兽药与饲料添加剂》,创刊于1996年4月,当时为本省内部期刊。1998年1月21日,省新闻出版局颁发了许可证,国内统一刊号为CN—32—1483/S。1999年改为国内外公开发行,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007—9157。杂志由江苏省食品饲料添加剂科技情报站(下称情报站)和南通市牧工商公司(下称南通公司)两家单位合办(见附件一)。 2001年下半年,情报站单方向杂志的主管单位江苏省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即机构改革前的江苏省石化厅、下称省石化公司)、江苏省科技厅和新闻出版局提出报告,要求将杂志主办单位之一的情报站变更为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刊社地址由南通变更为南京 (见附件二、三)。省石化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了书面变更报告,同时还决定变更刊社的法定代表人(见附件四)。省新闻出版局据此报告及相关材料于2002年3月4日核发许可证,同意对上述事项予以变更,(见附件五)。现南通公司对将情报站变更为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无不同意见,但对变更刊社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情报站现已更名为江苏省食品饲料添加剂科技信息站,挂靠在江苏省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江苏省化工信息中心。 二、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对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是否必须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事项,由主要主办单位报批即可,无须其他主办单位的一致意见;主管单位也可直接作出变更决定。理由是: (一)《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2002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期刊变更事项必须取得所有主办单位一致同意。 (二)《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1991年6月5日第12号令发布,7月1日施行)第十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此规定未明确要求所有主办单位均要意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