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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纽枢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