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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文字号】 国海发[2002]23号
【颁布时间】 2002-07-12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52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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