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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74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3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 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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