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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使用国家和省两级后备金的额度(限额)为其所缴纳后备金的总额减去该公证机构已使用费用的余额的10倍。 公证机构使用上述后备金用于公证责任赔偿后,对于超过该公证机构上缴后备金余额的部分,应于次年起分两年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证机构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缓一至三年偿还。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公证赔偿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公证赔偿基金。 第十九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在基金的收付中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并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赔偿基金的自留部分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全国公证行业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以公证机构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公证责任保险; (三)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公证赔偿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各省级公证员协会及各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证员协会管理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本地区公证机构执行国家有关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规定; (二)负责由本会集中的后备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每年应将自管的后备金使用情况向省级公证员协会报告。 中国公证员协会、省级公证员协会每年应将全国或本地区所管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同级公证员协会理事会报告,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公证赔偿基金的财务决算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期如实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因延迟或不如实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该公证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的,按欠缴款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由公证员协会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按时、足额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经基金经办机构催缴无效的; (二)挪用、挤占公证赔偿基金的; (三)故意骗取公证赔偿基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基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违规发放公证赔偿基金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证机构已经提取的用于公证责任赔偿的资金金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转为公证机构自管的公证责任赔偿后备金。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证员协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公证赔偿基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经司法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