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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法函[2002]195号
【颁布时间】 2002-07-04
【实施时间】 2002-07-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3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转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欣等人要求退还“多缴”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函》(国税函[2002]39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汽车普遍降价时,税务机关可以发布公告,通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最低计税价格。在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前,纳税人可暂不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在必需的较少工作日内尽快调整最低计税价格,以便纳税人按规定纳税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欣等人要求退还 “多缴”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函
  
  (2002年5月14日国税函[2002]39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2年1月13日夏利TJ7136U型汽车价格由11.998万元/辆降至9.7万元/辆,由此引发新一轮国产汽车降价风波。对此,我局立即与交通部门联系,采取措施收集、整理汽车的最新市场价格信息,重新核定了全部进口车辆和所有调价国产车辆的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纳税人的申报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而无正当理由时,按最低计税价格计征车购税。由于汽车厂家宣布降价以后至3月1日期间,我局正处于收集、整理、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阶段,因此,各地车购税征收机关执行的是调整前的最低计税价格,从而导致部分纳税人购置的新车仍按降价前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比按纳税人实际购车价格多缴了车购税。为此,北京公民陈欣等57位纳税人委托律师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退还“多缴”的车购税税款及利息,并提出审查制定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依据。
  
  对陈欣等纳税人申请退还“多征”车购税款等项要求,我局认为:
  
  一、根据车购税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定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是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责,是保全车购税税基、做好车购税征收工作的一项关键性措施。这在“费改税”前征收车购费时已被实践所证明。没有这个措施,车购税的税基将被侵蚀。因此核定计税价格既有法可依,也是必要的。
  
  二、由于车辆的降价涉及企业的商业机密,属于企业行为,政府无权干预,因此,税务部门难以事前得到车辆调价的信息,也在客观上造成核价工作的滞后。核价工作的相对滞后,不能成为纳税人不按最低计税价格缴税的“正当理由”;
  
  三、由于1月中旬车辆调价至3月1日新的最低计税价格实施相距48天,这期间仍按调整前的最低计税价格缴纳车购税的纳税人肯定不止陈欣等57位。实际上,除北京外,广东、深圳等地的部分纳税人也已经或正在向税务机关提出复议。如果这些复议要求被认可,并退税、赔偿,将会引发大量的、正在观望的纳税人的复议要求。这种连锁式反映,将导致税务部门的工作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欣等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对于陈欣等人的复议申请,我局已经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须于2002年5月18日前作出答复。为此,就下列问题请贵办确认并函复我局:
  
  一、根据车购税条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有合法的依据。
  
  二、考虑到目前车辆调价与核定最低计税价格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时间差问题,因此,在国家调整最低计税价格之前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如果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仍必须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缴纳车购税。
  
  三、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正当理由”作出不包括核定计税价格工作滞后的解释。
  
  特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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