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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
【颁布时间】 2002-07-02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接上页]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颁发后,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生产情况、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经使用或者测试证明达不到标准;
  
  (二)设备售后服务不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认可,擅自变更设备标准;
  
  (四)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复审;
  
  (五)民航总局空管局决定对设备进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后,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可以按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对于重新提出申请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规定以及注销原因,进行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审查或者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外,已投入开放使用的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被注销的,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复审
  
  第十九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认为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复审。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出复审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
  
  在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向中国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与复审相关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设备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时,应当交纳临时使用许可或者使用许可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6个月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直接办理;逾期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逾期未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但设备已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
  
  │申请单位││
  
  ├─────┼─────────────────┬────┬────────┤
  
  │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
  
  │ 法人代表 │(签字)│
  
  ├─────┼──────┬───┬─────┬───┬──────────┤
  
  │联系人││电话││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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