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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文化部
【发文字号】 文计发[2002]27号
【颁布时间】 2002-07-0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4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对全国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并通过网络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的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中心文化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费;
  
  二、国家中心设备购置、网络系统运行和维护经费;
  
  三、国家中心软件研制和开发费用;
  
  四、国家中心知识产权购置费用;
  
  五、需要重点扶持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设备购置补助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工程管理费;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专项资金的5%提取工程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会议经费、调研经费、审计检查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
  
  第九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论证等费用在国家中心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基础条件。凡具备基础条件且符合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全国文化信息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申报书”。
  
  第十二条 国家中心的经费直接向文化部计划财务司申请。
  
  第十三条 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需逐级上报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经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文化部、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独自行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国家中心、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经费预算,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补助经费指标。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直接支付、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负责国家中心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设备、物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九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国家中心、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文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政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补助金额较大的单位或者项目,作重点检查或审计。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财政部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收回已拨经费,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
  
  二、虚列补助经费预算;
  
  三、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四、挪用专项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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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申报项目|补助金额(万元)|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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