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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金函[2002]43号
【颁布时间】 2002-04-29
【实施时间】 2002-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4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请示》(中银财〔2002〕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
  
  银行(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先在“应收及暂付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银行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银行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银行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银行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向其追索,并根据追索结果作不同处理:(一)如果银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财产,则先冲销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列支的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二)如果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银行最终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银行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应在“业务费用”中增设“律师费”进行核算。
  
  二、关于“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核算
  
  对于银行“拆放同业款项”的利息核算,应比照《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拆放同业款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将已纳入损益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此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一律纳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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