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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认识到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期望加强和发展这一合作; 对维护外层空间的和平利用并促进这一领域的广泛国际合作表示关心;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以及双方共同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 希望在探索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发展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遵照国际法并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法规,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的签订不损及每一方依其他协定和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应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及其工业和商业政策。 二、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应用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二)科学卫星及相关地面系统; (三)微重力科学实验; (四)外层空间科学研究; (五)商业发射服务; (六)经双方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确定和实施合作项目; (二)进行技术转让和出口; (三)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人员培训,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设计和制造工作; (四)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信息和文献; (五)联合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六)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法国空间研究中心为本协定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有关组织和企业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合作范围内所获知识产权的归属根据协定附件确定,除非第七条所述协议另有规定。协定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合作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包括财政条件,由双方执行机构共同确定。 二、这些活动及实施条件和方式,由双方执行机构达成的专门协议加以确定。这些协议在正式缔结之前应经双方认可,并由双方相互通知认可情况。 第八条 双方促进在研究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就此进行磋商。 第九条 一、双方执行机构各自负担为执行本协定而派出人员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二、双方根据适用于本国领土的法律,对依本协定而互派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办理出入境手续、颁发签证、申请居留、进出口动产、执行公务以及履行各自国家海关和税收规定等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三、本条第二款的实施方式以及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所需器材和设备的进出口手续,将在第七条所述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争议,则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并经双方同意的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双方在协定的第一个五年期满时开会审议协定的实施情况,如有必要,对协定加以修改。 二、本协定在每一个有效期满后自动延长五年,除非一方在第一个有效期期满或以后任何时间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如终止,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其规定对正在执行的计划仍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15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纪原 菲永 (签字) (签字) 附件: 双方或执行机构根据双方的国际承诺和各自国内法,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依协定第七条缔结的专门协议下开展的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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