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商业积极性,有助于缔约双方的发展和增进两国繁荣; 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 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基于包括合资企业在内的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和其它权益所产生的权利;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查、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三、“投资者”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 四、“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保护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来促进经济合作。在不影响基于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缔约方应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帮助。 三、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且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影响该国民和公司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受益或处置其投资。 四、特别是,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给予该投资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六、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三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后一缔约方所给予的待遇,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它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提及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四条 转移 缔约双方应保证可以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进行,并不得给予不合理地限制或迟延。该转移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股息和其它收入; (二)需用于下列目的的款项: 1、原材料、辅助原料、半成品或制成品的采购; 2、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而进行的资本财产的重置; 3、投资的扩大和改善; (三)贷款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或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 (五)国民收入; (六)出售或清算投资的收入;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五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六条 投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