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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人字[2002]5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6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5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健康检查;
  
  (二)违法、违章记录检查;
  
  (三)参加安全培训情况检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年度考核情况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是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已经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员职责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煤矿安全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每年轮训的。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每年年底将当年暂扣和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情况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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