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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健康检查; (二)违法、违章记录检查; (三)参加安全培训情况检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年度考核情况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是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已经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员职责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煤矿安全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每年轮训的。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每年年底将当年暂扣和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情况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