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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5-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诸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未来的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亦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设立的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地的经济组织或法人,以及由上述经济组织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组织或法人。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领土及其海域。
  
  五、“海域”一词系指依据国际法缔约方国家拥有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投资者实现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提供进入、居留和获得工作许可的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承诺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的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二、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以及按照缔约一方法律进行的再投资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五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它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期限,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或其它合法收入;
  
  (二)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三)投资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包括资本增值;
  
  (四)第五条的补偿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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