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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缔约各方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其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补偿的确定和支付应尽快进行,不得无故迟延。支付给投资者的补偿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赔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