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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4-1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6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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