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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颁布时间】 2002-04-17
【实施时间】 2002-04-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检查验收程序:
  
  (一)县级自查。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负责组织全面自查,提出验收报告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地级)抽查。在县级上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抽样复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抽样复查或组织工程专项检查,汇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家级核查。根据省级上报的验收报告、统计上报的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造林进行核(检)查,纳入全国人工造林、更新实绩核查体系中,并将核(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第四十六条 检查验收方法。采取随机、机械、分层抽样等方法进行抽样,被抽中的小班,以作业设计文件、验收卡等技术档案为依据,按照造林质量标准,实地检查核对,统计评价。
  
  国家级核查比例实行县、省两级指标控制的办法,即以县为基本单元,核查县数量比例不低于10%,所抽中的县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5%;以省为单位计算,抽查面积不低于上报面积的1%。省级(地级)检查,在保证检查精度的原则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举报电话和信件,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根据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或新闻单位反映的问题,按照事权划分原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牵头组成检查组进行直接检查。
  
  第九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省、地、县要建立科技支撑和实用技术应用保障体系,加强技术培训,积极应用最新的实用科技成果,完善效益监测和评价体系,完成年度监测工作。
  
  第四十九条 要逐步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造林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要积极推广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技术(简称“3S”技术),提高造林管理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逐级上报当年造林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 实行造林档案管理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造林各环节的文件及图面资料,建立健全造林技术档案。国际合作、外资、民营、私营等投资的造林项目也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奖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造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造林质量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激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入造林绿化工作,提高造林质量。
  
  第五十二条 实行造林质量检查验收通报制度。凡因人为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造林工程项目进行缓建、停建或调减。
  
  (一)未经批准随意变更造林任务和建设内容的;
  
  (二)使用无“五证”或使用假、冒、伪、劣种子造林的;
  
  (三)不按国家标准、规程进行造林设计或不按技术规程组织施工的;
  
  (四)欺上瞒下、虚报造林数量和质量,未按计划完成造林任务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造林投资的;
  
  (六)地方配套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造林进度和质量的;
  
  (七)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八)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造林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飞播造林(治沙) 执行《全国飞播造林(治沙)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封山(沙)育林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森林抚育(含低质林改造)和森林管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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