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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