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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资质认可证书、具有检验发证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取得适任证书、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资质方面的过错追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过错”系指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实施法定检验过程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工作过错分为一般工作过错、严重工作过错和重大工作过错。 第六条 一般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在检验中,未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出现漏审、漏检,错审、错检等问题; 2.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3.所检验发证的船舶档案中必要的技术资料不全; 4.未严格执行检验发证复审制度; 5.因为检验原因导致证书与实船不符或证书上出现原则错误; 6.执行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用产品持证情况检查不严格; 7.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规范免除手续; 8.对所检验船舶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证书有效性进行核查不严格; 9.未严格执行收费规定,改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严重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六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未经检验登记部门委托进行检验或被委托单位检验后未按规定向委托方转交船检技术资料; 3.因检验方面的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一般事故; 4.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5.使用无证人员或持证过期人员从事船检业务; 6.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严重工作错误。 第八条 重大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未经检验即发证; 3.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4.未经必要的检验改变船舶种类或航区; 5.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是因故意或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 6.因检验方面的问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重大工作过错。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九条 对工作过错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 三、注销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资格(1-3个月); 三、吊销适任证书; 对暂停检验资格或吊销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其船舶检验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外还实施记分管理。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验船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验船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因审核、批准的领导改变验船人员的合理意见造成工作过错的,由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四、由于验船人员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负主要责任,审核、批准的领导负次要责任。 五、由于验船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的领导失误造成工作过错的,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验船人员负次要责任。 七、验船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