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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