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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劳社部发[2002]8号
【颁布时间】 2002-04-05
【实施时间】 2002-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8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
  
  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50—79%30—49%<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70%[60—69%50—59%<50%
  
  血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中度重度
  
  血浆白蛋白3.1-3.5克/分升2.5-3.0克/分升<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1.5-5毫克/分升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
  
  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
  
  脑症无轻度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0-50毫升/分20-50毫克/分升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10-20毫升/分50-80毫克/分升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注: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2)8号文,该标准自二00二年四月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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