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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