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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